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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一)行政诉讼的内容具有特殊性

  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争议。行政争议即所谓的“官民”之争。“官民”关系是一国之中重要的社会关系,“官民”之争的公正、和平、及时、顺利解决对国家的稳定与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违法,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无需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则只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则只能是行政机关。

  (三)行政诉讼的主导者是人民法院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人民法院则是居于原告与被告之上的主导者,决定着整个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与终结。

  行政诉讼原告的概念: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概念,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

  1、此处的“行政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作为、不作为和行政事实行为。

  根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当时,诉讼对象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均被排除在外。现行行政诉讼法以“行政行为”取代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条文表述,并于具体条款中透露出对“行政行为”采广义理解的态度。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不予答复”、“没有依法支付”、“不依法履行”均属于行政不作为,已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以及第53条的规定,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已纳入行政诉讼的附带审查范围,只是尚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而已。

  2、此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排除机关法人,亦即行政机关也可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

  但此时的行政机关并不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行使公权力的一方出现,而是纯粹作为民法上的机关法人,其同样可能因受行政行为的规制而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例如,甲行政机关与公民乙对某块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双方申请由县级政府丙进行裁决,甲和乙均为丙所作行政裁决决定的相对人。

  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指因实施行政行为,而被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以合法权益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被指控方。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提出,正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认定被告资格的需要。因此,受上述传统研究范式所影响,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一般认为,行政主体须是具备行政权能,且能以自己名义运用行政权力,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在我国,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两大类。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及组织法而加以设定的职权行政主体,其在外延上十分宽泛,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局、署、办等国务院组成部门;海关总署、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具有独立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文物局、国家铁路局等由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指获得宪法、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予行政职能的主体。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如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经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均可获得行政主体资格。至于行政机关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行政行为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被委托机关不属于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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