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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查询公民户籍信息资料的现状与发展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7/8/16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11月下旬,笔者接受安徽电视台《帮女郎、帮你忙》栏目组采访,就一起李某在某4S店丢失金手镯被后来的顾客徐某捡拾一事进行点评。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如情节严重拒不返还可能涉嫌侵占罪。在笔者点评后,当事人李某来电表示他已经到4S店的辖区派出所报案并提交了4S店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明晰地反应出是后来的顾客徐某及同伴捡拾到自己的遗失物,但派出所以李某与徐某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由,拒绝处理和调解,同时还拒绝向李某提供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导致李先生的诉权无法行使。

【关键词】律师查询、公民信息档案、隐私权

一、律师有权查询被告(被告人)公民信息档案。

本案中,笔者分别与公安局户政处、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为李某遗失贵重物品一事进行协调。公安机关表示,公民户籍信息属于公民隐私权,除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调取他人公民信息(其他人员中包括持有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的律师);人民法院则表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明确,即使是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也应有明确的被告基本信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这样一来,遗失贵重物品的李某虽然有4S店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是徐某一行拾取了自己的遗失物,但通过法律途径,将面临无法救济的后果。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起诉应列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相关规定无可厚非。针对现实生活中,很多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在无法取得对方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可以自行申请调取对方基本信息或委托律师调取对方基本信息,例如查询企业工商登记外档,无论当事人或律师都有权调取,节省了诉讼成本的同时也保障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拒绝当事人或律师调取对方信息,于法无据。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对于因办案需要而调查取证和查询信息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凭本人律师执业证以及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二、公安机关以隐私权为由抗辩律师查询于法无据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本案中,公安机关以调取公民信息涉嫌侵犯隐私权为由拒绝律师凭借《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调取纠纷当事人个人信息,是对隐私权保护的误解。

笔者认为:隐私权保障应符合以下几个方面:1、隐私权保障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即违法者或犯罪人不得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抗辩司法机关或受害人的信息查询主张。2、隐私权保障有范围界限。对于公民姓名、民族、性别等基础户籍信息不属隐私权保障范围。3、隐私权保障受到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限制。4、因纠纷而起的查询对方基本信息行为不属于侵害隐私权范畴。

三、律师查询的现状和对策建议

“律师查询难”存在多方面原因。查询比较困难的机构包括银行、医院、物业等非政府职能部门,对于律师调查通常会予以拒绝。律师办理案件需要通过这些部门了解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短信等情况,这些系统一般会以内部规定或者需要替客户保密为由拒绝律师调查,对于调查令有时也不予理睬,甚至连法官有时也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由于这些系统不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律师对于拒绝调查无可奈何。

即使依据2013年新颁布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当事人也无法实现其诉权。《办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起诉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因此,本案中李某在无法列明被告基本信息的前提下,人民法院通常会要求补齐信息再行起诉,该《实施办法》也未能给予法院委托调查开辟捷径。

有的省份就律师调查公民户籍信息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如:1999年,上海市司法局与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律师查阅户籍资料和治安案件材料的若干规定(试行)》;2008年,浙江律师协会和山东省公安厅颁布了《关于律师查阅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资料的通知》;《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其中都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凭执业证和介绍信可以查询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户籍登记资料,不得查询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人员的户籍登记资料。

本案中,当事人李某面临的救济不能的问题揭开了律师调查取证工作的困境与现状。笔者认为,为了更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律师明确具体的调查取证权势在必行,全国层面应充分总结部分试点省(市)关于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精华部分,通过规范制度或者修订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1、全国律协应制定“律师调查取证指导规范”。针对目前各省各地针对律师调查规范不一的现状,全国律协应制定统一的律师调查取证规范并明确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可以调取哪些单位或个人的哪些信息和证据材料、律师对调取相关信息后的保密义务和规范措施、律师因调取相关信息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后的处罚和赔偿机制等内容。

2、司法部应联合相关部门出台“规范、协助律师调查取证的通知”。仅凭部分省(市)的律师调查取证联合规范,很难在全国层面保障和完善律师调查取证工作,而且现实生活中,律师调查取证困难还面临例如商业银行、电信等非政府职能部门的阻碍,各省一一协调出台规范是不现实的。因此,建议司法局联合公安部、央行、电信等政府职能部门和非政府企、事业单位制定律师调查取证的全国性规定。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现实问题。

3、应进一步完善《律师法》有关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定,明确律师调查取证工作的主要单位。例如: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公安机关、银行、医院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4、完善调查令的申请渠道。依据我省《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在起诉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笔者认为,应删除“调查令应当在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这一表述。将调查令的申请提前至在起诉前,对自行调取证据确有困难需要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的,可以凭有关事实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开具调查令。


作者:姚炜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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