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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中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有原则就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实现儿童的权益。这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那么什么是权益呢?儿童又有哪些权益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以阐明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中儿童权益。
一、权益的内涵
所谓“权益”可以查阅到的有如下几种解释:一种解释认为,权益即是权利;另一种解释认为,权益是权利与利益之和,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相应可获得性现存利益和将来利益的抽象概括;还有一种解释认为,权益本身涵化有权利实体与保障措施之义,是指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或不可剥夺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的措施。【1】无论何种解释,我们都可以看出:权益和权利总是有着密切的关系,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是对国际公约的转化。其中第3条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儿童的权益应有以下几个基本含义:第一,生存权。生存是人类第一需要,人只有获得了生存权,才具有现实条件有效行使其他权利。而对于发育、发展中的未成年人来说,生存权更是优于一切权利的基本权利。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享有固有的生命权;(2)享有获得姓名、国籍的权利;(3)享有食物、居所等生活权利;(4)享有接受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5)享有父母照料的权利。这些权利可简要概括为生命权、健康权和医疗保健获得权。第二,发展权。发展权是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接受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的权利。一般包括:(1)享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获得有利于身心健康的信息的权利;(2)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3)享有娱乐、休闲和游戏的权利;(4)享有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的权利;(5)享有思想、信仰、宗教自由的权利;(6)享有结交朋友、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7)享有获得充足而有营养食物的权利。接受良好的教育,是未成年人实现其发展权的主要途径。第三,受保护权。受保护权是保障未成年人接受适当的照料与保护,使其免受歧视、剥削、虐待、酷刑、遗弃或疏于照料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歧视;(2)保护儿童一切人身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与家庭团聚的权利,隐私权利,免受虐待、遗弃、照料不周、性侵犯、剥夺自由乃至被诱拐、买卖、贩运的权利;(3)禁止雇用童工并保证儿童免受经济剥削;(4)确保儿童不被非法使用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或被利用贩运此类药物;(5)确保儿童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6)确保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7)确保儿童随时获得适当的照顾及服务。第四,参与权。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定义,未成年人的参与权是指未成年人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具体包括:(1)享有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物及程序自由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2)有集会结社的自由,除非此举侵犯他人的权利;(3)有权从国内外多种渠道获得有益的信息和资料;(4)享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和名誉;(5)享有在不妨碍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的条件下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
以上是对儿童的权益的列举,其中儿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儿童权益最根本的特征。当然,从广义上说,儿童的权益体还现在很多方面,由于受到本文篇幅的限制,就不对儿童的广义权益加以细述。
二、未成年人权益的种类及其发展
第一类是儿童人身权方面的权益。人身权的基本含义应该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是法律上的人对其人格、身份利益所依法享有的专属性权利。那么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大类。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其他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固有权利。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儿童的人格权在监护环境中就具体体现为:(1)儿童应当享有父母照顾和保护的权利;(2)儿童应当享有不受监护人家庭暴力的权利,如禁止虐待、遗弃等;(3)儿童享有姓名权,特别是父母离婚后,其姓名不受被随意改动的权利;(4)儿童也应当享有肖像权和名誉权;(5)儿童的隐私也应当受到父母的尊重,等等。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及由该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2】儿童的身份方面的权益主要表现为因监护而产生的权益。虽然儿童身份权的范围没有人格权的范围那样具体,但是父母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共同生活体都是普遍存在的,如果不能有效保护基于这种身份关系下的权利,那么将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要重视儿童身份方面的权益。
第二类是儿童的财产权益。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通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但在某些情况下,如通过继承、赠与等也可能取得一定的财产,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财产的能力,其独立财产应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管理。许多国家均有财产监护方面的规定,有些国家除了规定财产管理的权限外,还规定对财产监护行为进行限制的条款。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主要表现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开具清单,进行财产清点,登记造册,制作财产目录;管理包括动产、不动产在内的由被监护人享有所有权的一切财产;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使用、处分财产;负有禁止受让财产的义务,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为赠与,不得为监护人自己或监护监督人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与自己为民事行为;对财产状况进行报告。【3】可见,之所以要做出这些规定,一方面承认儿童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出于保护儿童的财产考虑的。
第三类是儿童的其他权益。儿童的其他权益指的是除以上权益之外的权益。这类权益的范围广泛且内容开放。大多学者认为监护内容只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或者说,对于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讨论的较多,但都忽视了监护内容中也有儿童的其他权益。把监护内容分为以上两大内容,也许在实践中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更具有操作性,但是过分的强调可操作性,可能忽视儿童的生理、心理、人格等健康发展,而上述的儿童的生理、心理、人格等健康发展不正是监护制度中应有内容吗?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内容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是符合未成年保护制度的内在要求。
三、归纳与总结
如果我们把自然人的权利和权益置于整个人类的人权体系中,就不难发现: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必然会有更多的权利和权益的出现。因为人权体系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社会、经济、文化状况的历史变迁,会引发人权内容和人权重心的变化。联合国前教科文组织法律顾问卡雷尔·萨克将人权发展的历史轨迹概括为“三代人权理论”。该理论认为“第一代人权形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主要是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对全球依存现象的回应,主要包括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5】虽然对于这种划分存在颇多争议,但是三代人权理论还是比较客观准确地描述了人权的历时性发展状况。人权体系中的儿童权利也是具有开放性的,就像儿童在罗马帝国时期只是“他权人”,到了现代我们更多的是把他们看作是平等的权利主体。在古代,儿童没有自身的财产,甚至经常情况下他们自己都被看作是财产;在现代,我们却要尊重儿童的财产权并保护他们的财产。那在将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思想观念的更新,人权体系将会更加完善,权利的种类也将不断地扩充,儿童的更多权益也将被不断地发掘出来。因此,我们要用一种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儿童权利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袁海军:四项权利:构筑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屏障,《现代教育科学——小学校长》2007年第2期。
2、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http://www.yanglx.com/dispclass.asp?id=7&classname=专著概览,最后访问:2009年4月15日。
3、王利民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4、齐延平主编:《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
5、沈宗灵、黄枬霖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2页。
作者单位: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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